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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暗香》歌词案看我国著作权法的某些新发展/陈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9:35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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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暗香》歌词案看我国著作权法的某些新发展

陈 俊

《暗香》歌词著作权案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两”槌定音,2004年3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人们通常比较关注的是案件的结果,笔者参加两级法院的诉讼,更愿意通过这个鲜活的案例,在案件细节的基础上辨析探讨静态的法律文本如何被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并由此反观立法者的本意。

缘 起

2003年陈涛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2002年5月接受《金粉世家》剧组的委托,创作了该剧主题歌《暗香》的歌词,并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对歌词享有著作权,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现代力量公司”)有未经许可使用《暗香》歌词制作发行CD、磁带专辑的行为,还制作《暗香》MV在电视台播放,侵犯了复制权和表演权;沙宝亮未经许可在第四届中国金鹰电视节、第七届宁波服装节的开幕式中表演《暗香》歌曲。请求判令沙宝亮停止侵权行为;沙宝亮和现代力量公司共同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 审 和 二 审

一审法院认为《暗香》歌词是在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情况下的受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陈涛。沙宝亮在案外人组织的金鹰节、服装节上演唱《暗香》,由于组织者未征得陈涛同意及支付报酬,沙宝亮的演唱行为失去合法性前提,因此,沙宝亮侵犯了陈涛《暗香》歌词的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代力量公司制作CD、磁带专辑侵犯了复制权,制作《暗香》MV侵犯了表演权和复制权。对于沙宝亮在MV中的“对口型”表演,法院认为,构成对歌词表演权的侵犯。判决主文为:
一、未经陈涛许可,沙宝亮不得表演陈涛作词的歌曲《暗香》;
二、未经陈涛许可,现代力量公司不得使用陈涛作词的歌曲《暗香》;
三、沙宝亮就其在金鹰节、服装节上表演《暗香》行为赔偿陈涛经济损失7万元;
四、现代力量公司就制作《暗香》MV行为赔偿陈涛3万元;
五、沙宝亮对第四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现代力量公司制作CD、磁带专辑行为赔偿陈涛4万元;
七、驳回陈涛其他诉讼请求(笔者注,主要是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媒体称收到原告发来的判决文书,原告认为判决公正;沙宝亮和现代力量公司则在十五日内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后很快通知律师到庭宣判,判决认定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判决未认定词作者关于沙宝亮在现代力量公司制作MV中存在表演《暗香》歌词的行为的事实。对于双方的诉讼主张,作出如下最终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三、现代力量公司因制作《暗香》MV赔偿词作者经济损失4000元;
四、现代力量公司因制作含有《暗香》歌曲的音乐专辑赔偿词作者8000元;
五、驳回陈涛其他诉讼请求(笔者注,主要指要求赔礼道歉和针对沙宝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几 点 启 示

一、鼓励诉讼:确认权利,诉讼方式优先。

主张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首先应该确认存在著作权。由于《暗香》歌词是出于制作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的需要,在已经看到片花、歌曲部分已经创作完成的基础上,由陈涛受委托创作完成。这就形成本案中可能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因是,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是属于制片人的,而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则可能时通过与委托人书面约定的形式约定著作权归属的,也就是说作者并不当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词作者陈涛究竟是接受“剧组”、导演、还是曲作者三宝的委托进行创作,各方没有一致的陈述,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

对于前述可能是《暗香》歌词著作权人的第三人,一审原告是不会主动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因为如果这样,可能影响其诉讼目的的实现;沙宝亮和签约公司一方也可能是出于人际关系的考虑,没有要求增加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当事人申请之外,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增加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二审期间沙宝亮、现代力量公司都以这种著作权可能属于第三人的可能,对原告的主体地位提出质疑,认为这可能使得词作者通过一场诉讼取得本来并不属于他的著作权;从诉讼的后果看,两级法院都依在诉讼中没有“相反证明”推定署名者是作者的规定,认定陈涛是《暗香》歌词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在所有解决争议方式当中,法院诉讼最为常见,从两级法院对待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的立场、社会影响看,我们认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发展状况,有助于全社会提高保护著作权意识。

本案提醒所有与著作权案有牵涉的当事人,如果他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他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应当予以关注,主动参加诉讼。虽说当事人在有相反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还可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毕竟增加了诉讼的难度,不利于及时解决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二、争议问题:保护作者,有利于准权利人,

中国著作权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最近的十年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国际上著作权(版权)理论和国际立法也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制订法律并不能穷尽所有现实可能遇到的问题。因此,法官在断案时把握什么样的尺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举例来说,对于前述是否存在与原告署名相反证明问题,判决书作出了有利于权利请求人的理解;再比如,对于音乐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的问题,法律工作者、法官或者一般社会大众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著作权法在规范电影著作权归属时,确定词、曲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词作者、曲作者有署名权;在规定分别行使著作权时,未将词曲分开表述,规定“音乐”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电影音乐的著作权。

上诉人律师提出在现代社会,从技术的角度看,可分割的作品将越来越少,有必要按照下列原则和顺序,综合判断一首歌曲是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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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检验检疫相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检验检疫相关事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118号公告)

公告118号

关于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检验检疫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支持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试点工作,挖掘吉林对朝地缘优势,拓展内贸物资北货南运渠道,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经济振兴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就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系吉林省内贸货物从吉林珲春圈河口岸出境,经朝鲜元汀里-罗津港换装作业,直航至上海、宁波口岸复运入境的运输方式。

二、拟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企业持以下材料在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或认可文件;

(三)填写准确完整的《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附件);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本公告仅适用于煤炭跨境运输。

四、煤炭出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依法实施检疫,出具相关检疫证书,不对煤炭实施检验检疫;煤炭复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上述证书接受报检,并对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依法实施检疫,不对煤炭实施检验检疫。

五、跨境运输的煤炭应自吉林珲春圈河口岸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运至上海或宁波口岸;逾期运抵的,除不可抗力外,视同进口煤炭,应依法办理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手续并接受检验检疫,同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取消该企业继续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资格。

六、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内贸货物出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

七、如个案突破上述规定,需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八、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

编号:

申请单位名称(中文)


申请单位名称(英文)


申请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电话号码


联系人

电话号码


企业性质

企业类别


经营范围




随附文件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批准文件/认可文件 □其他

以上文件均为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本公司郑重承诺,内贸货物在跨境运输过程中保证不会发生内外贸货物混装瞒报、逃避检验检疫监管等行为,严防人类和动植物传染病随内贸货物传入传出,保证运输安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企业备案登记代码: 经办人:

公章:

日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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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189号

2001-03-08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规定,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规定,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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