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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问题的探讨/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0:4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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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
初涉物权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些问题很感兴趣。
将在本文中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由来,名称比较,内容(主要想谈一谈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即是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谈谈我本人对“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价值的总结。
但是由于初次涉及此领域,我的有些想法或许显得幼稚或者欠周密,并借鉴了前辈的许多观点。

关键字: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部分 专有权 成员权 区分所有人 区分所有人大会 管理人 住宅管理委员会

正文
我学习物权法已经一个月有余,深谙物权法之于市民之重要性。尤其对其所有权部分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颇感兴趣。由于我刚刚经历过入住高层建筑物的过程,颇有些心得体会。

一、制度由来:
从北京到上海去旅游,不禁惊叹上海高层建筑物之多。据上海人自己讲,在上海惟有30层以上的楼才算作高楼,是上海的人口密度造成了这样的亿个结果,而在北京,我都没有感到过什么叫“高楼林立冲天”。现代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过程导致了“城市化现象”——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城市以其稀缺之方寸承载剧增之人口,人均占有土地面积锐减、地价飞涨,有关地区国家不得不兴建高层建筑物以解决市民的居住问题,使土地之效益发挥到最大。
高层建筑物,是空间的纵向延展,由于其造价昂贵,绝大多数市民不可能独自拥有其全部所有权,而只能以租赁、购买等方式拥有其中某一个单元,从而产生了多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幢高层建筑物的情况,往日居住一人的方寸间现今却可以承载十几、二十几人有余。但是,随之而来的,却是复杂于往日的法律关系:
(一)、每个所有人对专属自己的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而产生了各个所有人对高层建筑物的所有关系;
(二)、每个所有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高层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对高层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关系;
(三)、每个所有人对整个高层建筑物享有和承担管理、维护、修缮的权利、义务,从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作为高层建筑物管理团体的成员关系。
这三方面的法律关系使得高层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物相比,在权利归属、变动、使用和限制、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以及各个所有人之间、各个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等方面,更容易产生纠纷,故此,法学家们称高层建筑物为“纠纷住宅“。
经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应运而生。

二、名称的比较与确定:
在我国之前,不少国家已经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词的表述,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
日本: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德国、奥地利: 住宅所有权。
法国: 住宅分层所有权。
加拿大、澳大利亚: 单元住宅所有权。
瑞士: 楼层所有权。
美国: 公寓所有权。
英国、新西兰: 住宅所有权。
我国选用的是最科学、最合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表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区分”,日语为“クフヅ”或“クオケ”,相当于汉语中的“分类”、“划分”之意。据此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分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既包括“分层住宅所有权”,又包括“连栋住宅所有权”,还包括“分套住宅所有权”,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状态。

三、概念的界定: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各国理论与实务上主要有“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这三种学说。我国学者认为应采用“三元论”,该学说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贝尔曼先生所倡导,他主张将被区分的各空间所有权视为“特别所有权”,外周问题为“共有权”,再加以各区分所有者之间的“社员权”概念,而形成将物权法及人法性二要素合为一体之“共同空间所有权”之法律关系。 此学说得到了我国大陆学者陈华彬先生、段启武先生、我国台湾学者戴东雄先生、日本著名学者丸山英气教授的积极支持。《德国住宅所有权法》采取了三元论说,该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系由专有所有权、持分共同所有权和共同所有人的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我国大陆学者段启武先生在其论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如下的界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所有人、甚至上百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高层建筑物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机遇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简言之,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结合。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均认建筑物区分所有为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是一种共有形式。我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共有。在传统的共有理论中,共有只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整个建筑物的按份共有、共同使用部分的互有和专有使用部分的专有复合构成,是既不同于按份共有、又不同于共同共有的第三种共有形式。
下面我将着重将谈谈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对这两点我很感兴趣。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我国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使用:
在我国,随着城市的急速发展,高楼大厦鳞次栉比,住房日益商品化,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使用之纠纷也逐渐增多。
案例一:许新和张亮是上下楼邻居,分别拥有对所住房屋的所有权。1993年许的家人感到卫生间太小不方便,就想把紧邻卫生间的厨房改为浴室。不久,许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改动了单元楼内的下水管道。由于施工不当,许的浴室在使用时有渗漏现象,渗漏的水不仅影响了楼下张家厨房的使用,而且也破坏了厨房的装潢。张和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方面的纠纷案。主要是在共有权方面引起的纷争。
共有权是指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为标的物的权利。共有部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屋顶、外墙或地下室等。(2)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消防设备、走廊、水塔、自来水管道等。共有权人可对共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作为整栋建筑物所有权人之一,建筑物区分所有人还享有成员权。
根据梁彗星先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八条(关于一部共有部分的修缮及其费用负担的规定)条文如下:
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内的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双方的区分所有权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我认为,由于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用部分承担“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的义务,他就不可以擅自以自己的行为妨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物之使用。许某恰恰违悖了这项义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改动了单元楼内的下水管线且施工不当造成对张家权利的侵害,单元楼内的下水管线属于专有部分内的管线。所以,根据梁先生的草案所规定,对于张家提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对所造成的危害的补救费用应由许家承担,并且我还认为,若张家提请许家“恢复原状”,法院也是应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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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落实中央“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孤残儿童福利事业创新发展,更好地服务广大孤残儿童,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的总体方向和基本思路,现就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7年12月,国家正式确立“孤残儿童护理员”为新职业。随后,民政部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先后制定颁布了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了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程,初步建成了国家题库,建立了“全国儿童抚育示范培训基地”,培训认证了一批培训师资,组织开展了示范性培训和鉴定,为在全国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孤残儿童护理员是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是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养护水平、推进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和全国民政技能人才大会精神,立足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长远发展,以提升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为核心,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推行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管理规范的专业化、职业化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全面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


  三、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执行机构。自2011年起,在全国分期分批设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2012年底前完成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站布局。


  (二)培训认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培训师资是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的重要力量。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知识、技能水平和工作业绩等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肩负着鉴定评判的重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自2011年起,组织培训认证一批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为全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供人才储备。


  (三)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2010年,我部已在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建立示范培训基地。2011年,选取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省市的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对所在省(市)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2年,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儿童福利机构普遍建立培训基地,在全国范围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5年,完成全国儿童福利机构一线孤残儿童护理员的全员培训。


  (四)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2011年至2015年,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在示范性鉴定基础上,完成对全国儿童福利机构所有在岗孤残儿童护理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实现全员持证上岗。今后,儿童福利机构新进孤残儿童护理人员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工作要求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考评体系。各地应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同意成立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函》(劳社部函〔2004〕207号)和《民政部关于筹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及推荐考评人员的通知》(民函〔2006〕88号)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托儿童福利机构和民政职业院校等资源,抓紧做好鉴定站申报和建设工作。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的推荐工作,在2012年底前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


  (二) 加大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按照国家规定,参加鉴定人员必须从事本职业达到规定年限,或接受正规职业培训达到规定学时。各有关方面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分级培训、提高质量的原则,大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承担示范性培训和中、高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初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有关方面应将孤残儿童护理员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有机结合,通过建立培训基地、改进培训方法、丰富培训内容等措施,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孤残儿童护理员在孤残儿童生活照料、日常保健与护理、康复训练和心理指导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护理水平。


  (三)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由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应按照部开展鉴定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分期分批完成在岗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并探索在家庭寄养养护人员中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逐步提高孤残儿童护理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四)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在民政行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民函〔2007〕290号)、《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民人劳字〔2007〕23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民办函〔2007〕257号)要求,建立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确保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质量。


  五、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职责分工。


  民政部人事(社工)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制定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抓细,要在部统一领导下,按照民政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二)创造条件,落实经费保障。


  民政部每年从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各地也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专项资金,为开展这项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孤残儿童护理工作的形势和要求,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工作日程、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三)加强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参与部门多。各地民政厅(局)人事、社会福利等有关部门要在明确职责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主动协调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争取支持。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O年二月十日









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B、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仅允许销售、燃放C、D级产品。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规划布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布点。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布点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布点规划。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销售。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三个。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为临时销售点,核发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许可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九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统一配送和清退服务。临时销售点在销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一)城厢区:龙桥街道的龙桥、太平、兴安、下磨和北磨居委会;凤凰山街道的南门、南园、龙德井、筱塘、月塘和新塘居委会;霞林街道的沟头、棠坡、霞林和莆糖社区居委会;

(二)荔城区:镇海街道的镇海、凤山、文献、梅峰、英龙、长寿和阔口居委会;拱辰街道的拱辰和畅林居委会;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的六时至二十四时(其中除夕至初五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允许燃放时间以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以外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在其他重要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之外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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