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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安侦查工作的调整/曹文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4:33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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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安侦查工作的调整

曹文安


[内容提要]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要求,公安侦查工作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文认为,这种调整应从侦查观念、侦查体制、侦查队伍素质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公安侦查调整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中的相关问题,都进行了重大修改。公安机关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机关之一,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牵涉到公安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公安机关必须对公安侦查工作作出相应调整,方能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一、侦查观念的调整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侦查工作影响较大的莫过于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庭审方式的改革,以及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的崭新规定。
收容审查本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公安机关广泛用来对付刑事犯罪分子,成了事实上的刑事强制措施。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已经很习惯于采用收容审查手段来办理刑事案件,从而形成了以审代侦、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由于是在缺乏证据后盾的情况下开展讯问,所以侦查人员较难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口供,而只能借助于刑讯通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来逼取、骗取口供。长此以往,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取证能力便萎缩了,侦查素质也下了台阶。侦查人员长期遵循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其侦查水平、侦查能力的日益萎缩与刑事犯罪的日益智能化、集团化的反差愈益明显。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机关已明确宣布废除收容审查制度。对此,公安机关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然觉得难以适应。
评价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优劣,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法庭的审判是否公正。我国原庭审方式由于实行卷宗移送主义,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的弊端,法庭审判成了“走过场”,在法庭上公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法庭开庭审理,如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则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辩护人的辩护只不过是例行公事。这种庭审方式显然难以体现公正。为了充分保证诉讼公正,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即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并开展辩论、质证,法官在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后,从容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和对案情的认定,最后依法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判决。这就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则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改革,无疑对控诉方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安侦查工作具有重大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人侦查程序,这标志着我国的诉讼制度又向民主化迈进了一大步。律师介入公安侦查程序,无疑将对公安侦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律师的介入,必将遏制“警察暴力”,同时也能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律师介人侦查程序后,其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律师有权代为控告。由此可见,律师的介入,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应当在律师介入之前就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掌握犯罪的主要证据,以掌握进一步侦查的主动权。
不论是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还是庭审方式的改革,抑或是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规定,归根到底都要求侦查人员要转变侦查观念,明确侦查程序具有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改变办案模式,变先讯问后取证为先取证后讯问再取证,同时,努力提高讯问水平和取证能力。唯有如此,才能做到依法侦查,才能圆满地完成侦查任务。
二、侦查体制的调整
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是制约侦查工作效益的重要因素。派出所承办大量刑事案件的机制导致防范薄弱,治安基层基础工作普遍被削弱;侦查与预审部门分立的体制,人为地割断了侦查破案工作的连续性,造成侦查与预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的困难,同时还容易造成重复劳动,影响办案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侦查办案时间和质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来的侦防机制和侦审分立的体制已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在必然。
改革侦防机制,刑侦部门承担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派出所不再承担破案指标,而是集中精力做好基层基础工作,这样,一方面加强了治安防范工作,对预防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派出所加强了对重口、外口的管理,加强了基础建设,所以它就能利用群众基础好、人员熟、情况熟的优势,为刑侦部门提供破案线索和协助抓获犯罪嫌疑分子。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就能为刑侦部门侦查刑事案件赢得时间,既可迅速破案,又能及时收集到有关的犯罪证据,为依法侦查打下扎实的基础。
实行侦审一体化,是对原侦审分立体制的重大改革。我国的公安预审部门在长期的侦查实践中,为严格办案,依法监管,深挖犯罪,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侦查与预审分设的体制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侦审分立究竟有无必要呢?其实,从侦查程序构造的理论看,侦审本来都属控方,是公安机关这一承担控诉职能的机构之下的两个部门,共同承担控诉之职,实无分立之必要。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相互关系看,我国的公、检关系与国外的不同。国外检察官与警察之间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相互间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侦查与检察是一体的;而我国的公安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是断开的,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存在相互制约关系,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有审查起诉权。这种公检关系也表明在公安内部不必另设一个部门来对侦查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因此,侦审一体化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实行侦审一体化,就是要在侦查部门内实现立案、侦查、审讯、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一体化。这样,既可保证办案时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又有利于明确责任,严格执法,更加有力地打击犯罪,同时还有利于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
为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安机关除了调整侦防机制和侦审体制外,还应建立侦查破案的快速反应机制。刑侦部门应当与指挥中心、交警、巡警和派出所紧密协作,接警后迅速出警,快速赶赴现场,抓获现行,掌握第一手材料。这一系列改革目标实现后,公安侦查工作方能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侦查队伍素质的调整
刑事侦查工作是一项专门性工作,专业性很强,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侦查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而且要有较好的法律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和心理素质,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当侦查员,只有优秀的人才能成为侦查员。目前在公安刑侦队伍中有“三个三分之一”:有三分之一的人能干,三分之一的人跟着干,三分之一的人只会送水送饭。这种队伍状况根本无法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必须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对公安侦查队伍的调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把好进人关。公安部应当尽快制定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同时要将此标准法律化。各级公安机关在招警时,就应按此标准招收侦查人员。凡不依此标准者,所招人员清理出侦查队伍,对违反规定招警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对侦查人员的任职资格标准,可考虑以下几点:政治上,应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最好是共产党员或者是共青团员;业务上,应经过正规的公安政法专业培训,凡从正规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侦查机关可以优先考虑录用,以改变当前一些地方公安政法院校正规毕业生进不了侦查队伍,而未经正规培训的人却大量涌入侦查队伍的状况;法律素质方面,侦查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特别要精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文化素质方面,侦查人员至少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水平,最好要有大专文化程度;另外,侦查人员还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其次,加强对现有侦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现有的侦查人员中,大部分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但是,由于工作任务重,严打和专项斗争接二连三,侦查人员疲于奔命,没有得到休整和培训,业务素质停滞不前甚至下降,法律素质明显跟不上形势的发展,身体素质则根本没有提高的机会。对此,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在此基础上,按照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进行考核。对经过培训考核后,不能达到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的,要转岗,不能再呆在侦查部门。
最后,要在侦查队伍中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在当前的侦查队伍中,存在着松、散、懒的问题。一些侦查员不思进取,混时度日,无所作为。这种状况存在的根源在于侦查队伍中各种机制存在问题。侦查员干 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有能力的侦查员得不到重用,而平庸无能者由于会做“公关”工作,反而深得某些领导的赏识,升迁有门。虽然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侦查队伍的领导任用上,进行了竞争上岗的尝试,但这样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竞争上岗制是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但是,侦查队伍的领导岗位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有能力、表现好的侦查员都能走上领导岗位。这就需要配套建立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即建立侦查员等级晋升制,将侦查员划分一定的等级,规定晋级标准,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凡符合晋级标准者给予晋升;凡未达到晋级标准但仍符合所任级别标准者,保留原级;凡未达到晋级标准同时又末达到原级别标准者,降级使用。同时,对不同的级别,规定不同的政治、经济待遇。在建立竞争机制、激励机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即对那些不思进取、无所作为、对任何考核都抱着无所谓、在侦查队伍里表现不死不活的人,应坚决予以淘汰;而对那些表现突出、积极进取、为侦查事业鞠躬尽瘁的人,则应予以重奖或者重用。这样,优秀的侦查员才会觉得自已的价值得到了承认,前途光明;一般的侦查员才会觉得有压力,才会知道继续混日子就有可能被淘汰;而劣质侦查员才有可能被清理出侦查队伍。而这样的侦查队伍用人机制才有可能充分调动每一个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才有可能建成一支党和人民放心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具有很强攻坚能力的队伍。

本文发表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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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中的“属于作废发票”指标出现异常,严重影响金税工程运行质量。所谓“属于作废发票”,是指销货方已经按“作废”处理而购货方又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调查分析,在“属于作废发票”中,有一部分确实属于纳税人违反规定利用作废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但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税务机关或纳税人操作失误形成的。为了进一步加强专用发票管理,提高金税工程运行质量,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和金税工程操作规程,并认真做好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防止错误信息进入金税工程。现将有关要求和规定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在运用防伪税控发售系统进行发票入库管理或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时,要认真录入发票代码、号码,并与纸质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对,确保发票代码、号码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的代码、号码完全一致。
二、纳税人在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电子发票代码、号码与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税务机关错填电子发票代码、号码的,应持纸质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三、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当月发现上述问题的,应按照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纸质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如发生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号码(包括错误的和正确的)、发生时间、责任人以及处理意见或请求等,逐级上报至总局。
(三)对涉及发票数量多,影响面较大的,总局将按规定程序对“全国作废发票数据库”进行修正。
四、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五、从2003年7月开始,总局将对各地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因操作失误而形成的“属于作废发票”进行考核,按月公布考核结果。对问题严重地区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并通报批评。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本通知中涉及纳税人的事项在办税服务厅公告,并认真做好对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辅导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工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领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教育、扶贫、旅游、农业开发、电力、通信等涉及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作为相关部门受理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西双版纳州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筑民工维权告知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告知牌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规范农民工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出入工地台帐。载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从事工种、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进入和出工地时间等事项。

(三)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记录,准确记录农民工参加劳动情况,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用工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在建设单位的监管下使用本帐户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

(五)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使用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在工地进行公示。工资发放表由用工单位保留2年以上。

(六)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核对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工资,并出据建设领域农民工月工资证明给农民工本人。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七)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农民工自愿放弃劳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八)用工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负全部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否则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九)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自主推选1—3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十)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后方能开工建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工资专项拨付、监督发放、争议调解等工作。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农民工权益保障员并向当地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二)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项目开工前,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确定的总投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3%的工资保证金,也可委托施工单位在工程款中交纳。

(三)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分开拨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向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由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建设工地公示后,按月据实拨付用工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保存2年。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五)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制度。农民工工资专项拨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派出财务人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对用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制度。单项工程完工或整体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及时组织清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并在30日内给予足额支付,否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七)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用工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单位在30日内拒不垫付的,用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农民工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拖欠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场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九)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作为清退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依据,并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项目验收后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十)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日内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监督用工单位、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落实责任,并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上访案件。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三)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是否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存入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或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五)受理和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和工资结算争议。

(六)工程完工后监督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

(七)项目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不予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八)各级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工资当期发放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列入本行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九)对本行业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做好本行业农民工的统计工作。

(十)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监管。

(三)监督用工单位认真执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四)统筹做好农民工的各项统计汇总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加大对城乡建筑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非法分包工程。因非法承包、分包工程引发的各种争议,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和备案情况(包括省级审批项目)。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计划投资、建设年限、资金来源、资金到位、项目开竣工时间、项目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当期支付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或涉嫌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部门履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作报告制度。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做好本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上报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向州人民政府汇报一次农民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凭用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通知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九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年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费率奖励制。用工单位上一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6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4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被评为诚信企业的,免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在建、续建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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